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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手术记录马虎了事 

南京一患者恶性肿瘤诊治被延误 

我爱祖国的蓝天 2004-10-8

  前不久,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南京市鼓楼区某三甲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花振(化名)医疗费、营养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471.73元。同时,法院也驳回了花振的其他诉讼请求。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在2000年10月份,花振因为“左腘窝肿块伴疼痛一月余,逐渐增大一个月”到鼓楼区某三甲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左腘窝软组织肿物,性质待查。给予患肢减少活动及对症治疗。医院对花振进行常规术前检查发现无手术禁忌,于是,在花振家属签字同意后,医院于2000年10月31日为花振进行硬膜外麻醉下的左腘窝软组织肿瘤切除手术。手术分离过程中,瘤体破溃,肿瘤中心坏死组织呈稠液状流出,刮除后,取肿瘤组织作快速病理检查,报告为“腱鞘巨细胞瘤”。手术以后,花振体温正常,切口无红肿、渗液,左足感觉良好,给予抗炎治疗。于是,同年11月10日,花振出院了。可是出院之后,花振的手术部位不断疼痛,并十多次在此医院的门诊就诊,可是医院一直只是给予他抗炎治疗。由于治疗效果一直不明显,花振来到了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花振左腿的两处肿块是恶性淋巴癌,并对其立即进行了手术。花振认为某医院当初的病理切片已经显示肿瘤是恶性的(腱鞘巨细胞瘤为低度恶性肿瘤),可是由于某医院没有正确诊断,并导致了不当治疗,延误了放、化疗的时机。某医院的过错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的痛苦,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所以,花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142246.47元。 

  对此,医院辩称,原告起诉主要针对的是病理报告,他们认为当时的诊断没有失误,原告在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肿瘤与在他们那里治疗的肿瘤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花振于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会上,医院陈述因肿瘤组织与左腿窝血管神经粘连,完全切除有危险,故切除了4.5。标本送病理检查,报告为“增生性腱鞘巨细胞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两周拆线,定期复查,腱鞘巨细胞瘤复发率高。经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结论为:被告当时病理诊断不能确定为恶性淋巴瘤,诊断为低度恶性肿瘤,不违反原则。“增生性腱鞘巨细胞瘤”介于恶性和良性之间,只需要进行手术,不需要进行放、化疗。医院的治疗措施符合原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但是,被告在原告门诊随访期间,对病情的观察不够仔细。 

  然而经过鼓楼区人民法院核查发现,从该医院的手术记录、病理记录单,术后的病历记录以及出院记录上都说是“腱鞘巨细胞瘤可能性大”或者“腱鞘巨细胞瘤”。而不是该医院病理报告单上所记录的“增生性腱鞘巨细胞瘤”,这与其诊断结论不一致。所以,该医院诊断不严谨,具有过错。但是,在该医院对花振实施手术切除肿块过程等治疗措施没有违反原则,故医院不赔偿花振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但是,该医院对肿瘤没有完全切除的情况在手术记录中未能如实记载,出院记录中也没有记载,这就导致了其门诊医生在花振术后的门诊随访中不能了解到疾病的相关重要信息,对病情的观察不仔细,进而仅仅进行抗炎、止痛等治疗,延误了花振的疾病治疗,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在江苏省人民医院2003年2月10日的《住院账户收支清单》,由于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故不能认为是花振的实际损失。2003年4月8日以后的护理费,由于花振未有举证证明,也不予以认定。营养费用花振和某医院各自承担一半,另外,由于该医院过错严重,延误治疗,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较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至此,通过此案可以看出,虽然患者打赢了这场官司,但是如果他能够提供更多的有效证据的话,应该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举证倒置并不是患者什么都不用管了。 (/仁杰)

 

来源: 新华报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