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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我爱祖国的蓝天 2003-8-19

     正规医院超科目超范围,其医生超出其注册的执业范围无证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

内容:

您好!

    “核放射粒子人体植入”放射治疗晚期癌症,兴起于80年代的欧美国家,2000年,传至亚洲的日本,韩国。2001年,我国放射治疗界也开始重视起这一高科技技术,经国家药品局批准,在具有放射临床试验基地认证资格的北大医院,由资深的放射治疗专家,用国产的“核放射粒子” 于2001年8月棗10月开始了临床试验研究工作。

    面对这即将兴起的新产业,为谋取暴利的上海亚医科技集团棗上海亚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家批准,未经国家注册便开始大肆非法生产销售起“核放射粒子”植入设备棗癌症术中(微创)定向放射治疗系统(又称放射粒子植入治疗系统)。

    2001年8月,上海亚医非法向兖矿集团总医院销售了其公司的非法医疗器械。而连放射治疗科目都没有的兖矿集团总医院竟也为了非法的利益,同上海亚医签定了由于上海亚医人员为其作指导教习的合同。

    9月10号,我母亲因腹痛住进兖矿集团总医院外一科。根本没有任何放射治疗资格证书的外一科主治医生江四峰(科主任)却为了尝试核放射粒子这项技术,在根本未确诊的情况下,谎称我母亲患了晚期结肠癌,并以“不手术只能活三个月的威胁”迫使不懂医学常识的我们在恐惧和慌乱之中同意了他的手术建议(右半结肠切除)。

    2001年9月14号上午8点,江四峰等人给我母亲实施了“右半结肠切除术”。谁能想到,他们在手术室中,在未经我们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竟和“上海亚医”推销伪劣医疗器械的人员一道,偷偷地将“核放射粒子”(五枚)植入到了我母亲的体内。一个原本不太复杂的手术竟历时四个半小时。

    这一非法的试验,残忍而又毫无道理。因为,第一、未经确诊(《根据放射治疗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放射治疗必须经细胞学、病理学确诊才可实施);第二、所植入的部位“十二指肠、回肠末端(回结肠吻合口处)”根本不是放射治疗适应症,而是放射治疗的大忌。不用说国内过,就是在世界上也没有一个这样做的。“核放射粒子”治疗的适应症是实体器脏(如肝脏、甲状腺)上的晚期恶性肿瘤,是植入在肿瘤内部的,且是姑息治疗。核放射粒子的发明,其根本的目的,一方面是在肿瘤内部提高照射的剂量,造成癌细胞的致死性损伤(核放射粒子的照射剂量远大于外放射治疗,一周时间内一枚粒子就达13cGy‘戈瑞’,而外放射治疗只有1 0 cGy),另一方面就是克服和避免外放射治疗对患者正常组织及危器官的不必要损害。而肠道属腔体器官,是放射治疗时必须保护的地方,他们竟违背放射治疗的最基本原则,极不仁道地将放射粒子植入在了我母亲的十二指肠及吻合口上。我母亲也根本不患晚期癌症,且在手术时,所谓的“肿瘤”也已切除,按说放射粒子已无用武之地,并且术中所做快速病理也未发现癌细胞,他们为了尝试这种技术还是将粒子植入在了我母亲的十二指肠上。

    非法的试验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术后,我母亲即出现了一系列放射并发症症状,第十一天,本已愈合不错的腹部刀口溃破,十二指肠及回结肠吻合口溃烂,造成了严重的肠瘘伤害(十二指肠及回结肠吻合口均有瘘口),肠液粪液从腹部刀口喷流了出来。

    伤害发生后,江某为了隐瞒真相,掩盖非法行为,即不做相应的检查,也不对流出的液体进行化验,竟否认发生了肠瘘。由于他们隐瞒真相和后期的不当治疗、拖延治疗,使我母亲的伤害恶化,腹部溃烂严重,后又发展到腹腔内粘连得一塌糊涂、肠梗阻、上消化道出血。致使我母亲日日夜夜煎熬在剧烈的痛苦折磨之中。

    不堪伤痛的折磨和严重恶化的肠瘘使我母亲的生命危在旦夕,再加上医生的种种卑鄙作为(主要是为了掩盖真相而造假),我们强烈要求转院治疗。而医院及医生怕暴露自己的违法行为,竟千方百计地阻止我母亲转院,甚至提出给我母亲免费治疗和一定的补偿来留下我们。

    后经千辛万苦的交涉和集团有关领导的干预,我母亲才得以转院(医院还是想在医疗费上拖住我们,回避治疗肠瘘所需的巨额费用,一再和我们讨价还价,最终仅一次性垫付了七万元治疗费。而治疗肠瘘所需的费用,轻的就得一二十万,重的得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棗南京所见)。

    2002年1月8号,我母亲转到了南京军区总医院。在这里,兖矿集团总医院在我母亲体内非法植入放射粒子的行为暴露了出来。南京军区总医院虽然具有国内治疗肠瘘的最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但由于放射损伤的难以愈合、兖矿集团总医院的延误,他们已无法救治。十几天后,军区总医院放弃了对我母亲的积极救治,力劝我们放弃治疗。军区总医院院长、著名肠道专家黎介寿苦口婆心地对我们说:“我们不是不想给你母亲治疗,但你母亲已经到了这种情况,如果继续治疗,也只能是延长痛苦的生命,还是回去准备后事吧。”对于在肠道上植入放射粒子,军区总医的许多博士均表示了极大的愤慨。

    在绝望之中我们还是不愿放弃,又给母亲转了几家医院,但母亲最终抵不住那不堪忍受的剧痛折磨,于2002年6月6日,惨死在医院之中。终年64见岁。

    我母亲自手术至其去世,历经近九个月生不如死的痛苦折磨,这段惨痛的时光和母亲的惨死,在我们全家人的心灵深处留下了永远无法弥补的创伤。

    母亲去世后,我们经过多方面咨询调查,兖矿集团总医院及其医生在这此非法的人体试验活动中,竟存在着多方面的违法行为:

    1、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未经卫生行政批准,超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违反《医师执业法》《放射治疗卫生管理办法》,江四峰未经卫生行政批准擅自超出其注册的执业范围,无证(放射医师证、放射物理师证,放射监测与防护人员证,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证)非法行医;

    3、违反多项放射条例、法规,未经卫生、公安许可、登记,非法购买使用放射源。

    4、违反《医师执业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办法》非法购买使用不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并非法进行放射粒子人体试验(核放射粒子属微型放射源,与上海亚医非法生产销售的“癌症术中(微创)定向放射治疗系统,均属三类医疗器械,均未经国家注册)。

    就以上违法事实,我们认为兖矿集团总医院和上海亚医有关人员已触犯刑法,已涉嫌构成棗非法行医罪;非法销售不合国家标准医用器材罪(最高司法解释:医院及医生购买使用不合国家标准医用器材按此罪处罚);非法买卖危险品罪;危险品肇事罪;等罪名。

    自2002年8月我从国家药品局调查回来后,开始向卫生(医政部门)、公安、检查院举报控告。但邹县和济宁卫生局(医政部门)来回推委,拒绝受理我的举报和控告(邹县的理由是这属于非法行医,不归他管,济宁以属地管理为由也不管)。公安、检查院则以搞不清医疗问题及不懂医疗法律、法规为由不予立案。他们不立案,也拒绝出据不立案通知书。

    2002年9月,在谁都不管的情况下,为了落实我千辛万苦已查实的证据,我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但矿区法庭在11月开了一次庭后,以案子太复杂、没有审理过这类案子、无法定性(非法行医)为由,停审至今。

    自法院停审后,我不得不再次向各有关执法部门举报控告,要求立案查处上海亚医、兖矿集团总医院及其医生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然无果。后经人指点,我向济宁防疫部门、卫生法制监督部门(也属济宁卫生局)和药品局作了举报和控告。他们调查后情况属实,依法对兖矿集团总医院进行了处罚。并给了我书面证明。

    证明是有了,但济东公安分局依然不立案。找检察院,检察院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结果。法院还是以没有审理过这类案子、无法定性为由不开庭。我要求审请最高司法解释也被拒绝。我要求司法鉴定也同样被拒绝。他们唯一愿意做的事,就是极有劝我同意和医院调解,接受医院的赔偿。

    如果说,过去没有这些证明的时候他们弄不懂不好办,而现在有了书面证明了他们还是不管,这决不是弄不懂的问题了。济东公安分局王局长对我母亲这一惨案倒也非常同情,但他一脸无奈地说:“你最好让媒体报导出来,那时候就好办了!”其中的人为因素显而易见。

    对于事件中行为人已涉嫌生产销售、购买使用伪劣医用器材罪、非法买卖危险物品罪、危险品肇事罪,公安、法院、检查院都已认可,仅是因为医院里的医生能否构成非法行医这一问题搞不明白,他们就拖着不办。

    根据刑法、卫生法律法规、卫生部、公安部的文件以及公安大学李文燕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证据调查与运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中,以及大量法学专家的论述中,兖矿集团总医院不仅构成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其外一科医生江四峰因没有特定专业的相关资格证书,又未经主管批准确已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上海亚医的那个推销员更是不用说的了。

    目前,这一事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可我就是无法为惨死的母亲讨一个公道。

    请教法律专家,江某是否涉嫌非法行医,公安是否应该立案。我该如何做。

    受害人之子李继峰

 

回答:王博

内容:

你好!

    所谓非法行医的规定,可以参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非法行医: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因此,在这里的江某已经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所以,不能构成非法行医。这里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这样的情况,你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一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北大法律网